Guangdong Huanke Environment Consultation Co., Ltd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文章详情

150条 | 生态环境部最新答疑汇编

2025-10-25 10:05:32 行业资讯

一、项目环评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应报哪级环评审批权限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后评价应报原环评审批部门备案。

2煤炭中转、集运中心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6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061;褐煤开采洗选062;其他煤炭采选069”相关规定,煤炭中转、集运中心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3油田内部新建单井出油管线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7陆地石油开采0711”相关规定,若项目涉及环境敏感区,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情况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4含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的特种玻璃制造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第57玻璃制造304;玻璃制品制造305”相关规定,含平板玻璃原片生产的特种玻璃制造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针对该类项目所列的敏感区,应如何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针对每个行业提出了相应的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因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此表述应指该行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应类别中的敏感区含义。

6燃煤掺烧生活垃圾、污泥等废弃物进行发电(含热电联产)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87火力发电 4411;热电联产 441244114412均含掺烧生活垃圾、掺烧污泥发电)相关规定,燃煤掺烧生活垃圾、污泥等废弃物进行发电(含热电联产)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7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06生活垃圾(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发电除外)相关规定,采取填埋方式的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8同时涉及水库和引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同时涉及水库和引水工程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24水库和第126引水工程先分别判定水库和引水工程项目的环评类别,再按照水库和引水工程项目中等级最高的确定该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

9含城市桥梁、隧道的支路建设项目,如何判断环评类别?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31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相关规定,含城市桥梁、隧道的支路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说明部分中第2名录中涉及规模的,均指新增规模,应该如何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涉及规模的相关规定,均指建设项目新增规模,如原有200张住院床位的医院,现新建400张住院床位,新增规模为400张住院床位。

1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等级公路项目是否需要设置噪声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专项评价设置原则表明确噪声专项评价设置项目类别为公路、铁路、机场等交通运输业涉及环境敏感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的项目;城市道路不含维护,不含支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全部

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否包含《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18)附录D等技术导则和参考资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不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 2.2-2018)附录D、《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97)、《前苏联居住区标准》(CH 245-7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制药建设项目》(HJ 611-201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详解》等导则或参考资料。

排放的特征污染物需要在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限值要求才涉及现状监测,且优先引用现有监测数据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中排放国家、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有标准限值要求的特征污染物时,引用建设项目周边5千米范围内近3年的现有监测数据,其中,周边5千米指的是厂界外延周边5千米,还是指项目中心点外5千米?引用数据位置是否必须位于建设项目当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建设项目周边5千米指厂界外延5千米的范围,引用的现状数据不限定当季主导风向下风向的数据。

1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如海上风电、海上光伏)由哪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国管海域的全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生态环境部审批。位于省管海域的列入《生态环境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9年本)》的项目环评文件由生态环境部审批。地方事权的项目环评由沿海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确定审批层级。

15建设项目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海洋工程范畴,以及是否需要同步参考海洋工程环评导则?

根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因此需要根据建设项目主体建设位置,以及与海岸线的位置关系,判断是否为海洋工程。

涉及海洋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中五十四、海洋工程有关规定,确定环评类别。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涉海评价等级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有关规定确定。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生态影响类)(试行)》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涉及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开展专项评价。

16海水淡化工程环评类别如何界定?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四十三、水的生产和供应业“96海水淡化处理463;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469”相关规定,海水淡化工程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7生态环境敏感区内的海水养殖围堰余坝拆除工程如何界定评价等级?

在生态敏感区内进行海水养殖围堰余坝拆除,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表1和附录B.1表,结合项目具体的施工行为,确定评价工作等级。

18位于海岛的建设项目,不涉及围填海或疏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需执行海洋相关技术导则。

若拟建项目建设内容及环境影响均不涉海洋生态环境,则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按陆上相关要素、专题及行业导则编制;若建设内容及环境影响涉及海洋生态环境,则应同时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19哪些项目需定量分析工程前后的泥沙输运变化以及冲淤变化?

围填海工程、海上堤坝工程及堤坝拆除工程、跨海桥梁工程、海上风电工程、海上太阳能发电工程、水下开挖(回填)和造成入海河口(湾口)宽度束窄(拓宽)的级和级评价项目。

20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桥梁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类型包括入海河口湾口宽度束窄,线性水工构筑物轴线长度两类。桥梁桥墩结构在不同高度上对入海河口海湾宽度的束窄程度存在差异如何判定实际束窄的宽度是按照水面的束窄宽度来计算还是按照水体中束窄宽度最大的断面来计算?

按束窄宽度最大的断面来计算。宽度束窄的影响后果主要是影响水交换能力,R%的宽度计算是以线带面,此处选择最大的束窄程度来判定评价等级,具体影响后果可进一步通过模型计算来预测。

21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评价等级判定依托现有入海排污口排放废水的,且未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评价等级为三级。这里的未新增排放污染物,指的是未增加新的因子还是量?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5.1节评价等级判定依托现有入海排污口排放废水的,且未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评价等级为三级此处的新增包括新增排放量、排放浓度和排放因子,表征污染物的三项,任何一项增加都属于新增

22根据海洋导则,建设项目涉及临时或永久占用、穿越等重要敏感区的,评价等级应提高一级。不投加饵料的海水养殖项目,判定评价等级为3级,不占用、穿越生态红线,但评价范围内有生态红线,请问是否需要提级?

不需要提级。

二、规划环评

23如何判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和文件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类型和文件形式,第九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2004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

2009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明确提出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为了更好地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明确不同领域开展规划环评的具体范围和要求,我部积极推动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进一步细化了国土空间规划和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类型,与交通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7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249号)、《关于加强沿海和内河港口航道规划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交规划发〔202279号);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规划选址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规〔2017216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与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5158 号)、《关于做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334号);与水利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43号);与民航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推动民用运输机场绿色发展的通知》(环环评〔202413号)。

24产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范围、对象、审查级别和责任主体怎么确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产业园区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有关规划时,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开展规划环评的产业园区范围

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则上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各省区、市对于省级以下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另有规定的,按照地方有关法规执行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是规划环评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在编制修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同步组织开展环评工作,对规划环评的质量和结论负责。

25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开展的条件?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评价结论应报告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评价结果作出反馈

26产业园区规划发生调整或修订时是否需要重新开展规划环评?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明确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符合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依法重新或补充开展规划环评工作

27位于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的产业园区,其规划环评如何考虑区域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方案?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产业园区》(HJ 131-2021)对此有明确规定:“8.1.3对于环境质量不满足环境功能要求或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应分析产业园区污染物减排潜力,明确削减措施、削减来源及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减排量,结合区域限期达标规划等对区域环境质量变化进行预测、分析”“8.5.2 产业园区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超标的,以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结合产业园区污染物减排方案,提出产业园区存量源污染物削减量和规划新增源污染物控制量

28规划环境影响现状评价引用数据资料时段,如何界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 130-2019)对此有明确规定:“6.2.2现状调查应立足于收集和利用评价范围内已有的常规现状资料,并说明资料来源和有效性。有常规监测资料的区域,资料原则上包括近5年或更长时间段资料,能够说明各项调查内容的现状和变化趋势”“6.2.3当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评价要求,或评价范围内有需要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时,可利用相关研究成果,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或监测,补充调查样点或监测点位应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补充调查或监测数据的时效性还应满足相关环境要素导则要求。

三、重大变动

29《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到废气主要排放口如何确定?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到的主要排放口,应依据相关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要求来确定。其中,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确定,没有行业技术规范的,按通用工序或总则等技术规范确定。

30《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提出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增大30%及以上的,所有项目均需要考虑这三种情形的变化吗?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生产、处置或储存能力是以项目主要经营目的来判断。对于以储存为主要经营目的项目,以储存能力变化情况来判断;对于以处置固体废物为主要经营目的项目,则以处置能力变化情况来判断。

31《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中原线路长度如何理解把握?

《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关于“3.线路横向位移超出 2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原线路长度的30%及以上原线路长度,为原环评批复项目的主线和连接线总长。

32《港口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是否适用于液体化工码头项目重大变动?

《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中《港口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适用于液体化工码头项目的重大变动判断。

33海上风电项目,风机桩基的防腐方式由外加电流阴极保护变更为牺牲阳极保护方式,是否为重大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环办〔201552号),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界定为重大变动。

该项目将防腐方式调整为牺牲阳极保护方式属于生产工艺发生改变,牺牲阳极过程中释放的锌对海洋水质的影响属于长期过程。建议根据项目排放及周边海域锌浓度背景情况,结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分析环境状况变化情况,综合分析此项改变是否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影响显著变化(不利环境影响加重),据此判断是否为重大变动。

四、总量控制

34建设项目废水不直接外排,是否需要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项目废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不纳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畴建设项目废水排入工业园区或其他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如污水处理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已核定总量指标,在污水处理厂运行中未超过总量指标的情况下,项目废水无需单独申请总量指标;若污水处理厂总量指标不足,项目废水需核定总量指标并落实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

35《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中生物质发电厂具体指哪些?

相关行业范围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最新版本确定。

36火电建设项目可替代总量指标能否来源于其他行业?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他行业。火电机组可替代总量指标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行业建设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规定,先立后改的煤电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可来源于本行业或非电工业行业可量化的清洁能源替代、落后产能淘汰形成的减排量。

37技改项目十四五之前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是否仍然有效?

根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技改项目建设单位需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节列出详细测算依据,提出总量指标需求。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技改项目未超出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可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及未批复的污染物总量指标需重新落实可替代总量指标来源

38区域削减与总量指标关系?

在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中,对区域削减措施与总量指标关系进行了解答,重大建设项目现阶段既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要求,又要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区域削减措施完成后,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完成的削减措施和减排量使用情况形成管理台账,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制度进行衔接。

39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砷、铊和锑,并对铅、汞、镉、铬和砷五种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总量控制。重点行业包括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若某个项目不属于上述六大重点行业,但产生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镉、砷),此类非重点行业但产生需要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是否需要办理重金属总量?

2022年,我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环固体〔202217号),明确了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范围,并对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实施排放总量控制

非重点行业新、改、扩建项目不需要申请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

但若项目所在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有非重点行业的重金属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应执行相关要求。

项目所属行业类别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行业类别说明对生产活动的描述及《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判定。

五、环境监测与现状调查

40每年我国及各省份水、大气、固体废物等污染排放数据在哪里查询?

生态环境部每年组织编制发布《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主要反映全国污染物排放及治理、生态环境管理等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废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废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理情况、生态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等情况。可通过中国环境出版集团公开出版的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中获取有关数据表,也可通过生态环境部官网查询主要文字和图表内容。

41项目环评引用规划环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时效性如何界定?

《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352号)明确已完成环评的产业园区规划和煤炭矿区、港口、航运、水利、水电、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期内,项目环评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可直接引用规划环评中符合时效性要求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

项目环评引用规划环评现状环境监测数据和生态环境调查内容的时效性还应满足建设项目环评导则和相关环境要素导则要求。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5.1.2 充分收集和利用评价范围内各例行监测点、断面或站位的近三年环境监测资料或背景值调查资料,当现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现场调查和测试,现状监测和观测网点应根据各环境要素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要求布设兼顾均布性和代表性原则。符合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引用符合时效的相关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调查资料及有关结论

42水生生态的一级评价,是否必须开展现状调查,如果引用资料能够满足现状调查要求,是否可只引用资料?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中“7.3 生态现状调查要求“7.3.5 水生生态一级、二级评价的调查点位、断面等应涵盖评价范围内的干流、支流、河口、湖库等不同水域类型。一级评价应至少开展丰水期、枯水期(河流、湖库)或春季、秋季(入海河口、海域)两期(季)调查,二级评价至少获得一期(季)调查资料,涉及显著改变水文情势的项目应增加调查强度。鱼类调查时间应包括主要繁殖期,水生生境调查内容应包括水域形态结构、水文情势、水体理化性状和底质等,水生生态一级评价需开展现状调查。

43换热站水泵的噪声监测应该执行哪个标准?

不同类型的场所,执行的监测标准不同。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水泵,其产生的噪声适用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工业生产活动中水泵产生的噪声,适用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

居民住宅区域的水泵属于共用设施设备,根据《噪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因此,居民住宅区域的水泵产生噪声应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具体适用标准建议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44项目同时排放温排水及其他污染物,温排水评价等级为1级,其他污染物评价等级为3级。项目评价时段宜选择夏季和冬季已包含3级的任何一季,还是取其中最高等级1作为评价等级后,确定评价时段为四季包含1级评价的春、秋两季,和温排水的冬夏两季。导则要求收集选择常规调查的监测数据,当收集的现状资料不能满足评价要求的,开展补充调查。温冷排水项目是否可以采用春、秋季常规因子已有调查+特征因子补充调查?

根据不同污染因子分别选择对应的评价时段。若项目同时涉及温排水和其他污染物,且以温排水为主,则根据温排水影响选择夏和冬两季,已满足其他污染物任何1季的要求,不需按四季开展评价。

1级和2级评价温冷排水项目选择春、秋常规因子已有调查数据应充分说明代表性。

3级评价可以采用春、秋季常规因子已有调查+特征因子补充调查。

45海洋项目现状调查的监测因子是否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生态环境》HJ1409-20256.2.2.4 常规因子一般包括pH、水温、盐度、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溶解氧、无机氮、活性磷酸盐、石油类、硫化物、挥发性酚、重金属铜、铅、镉、汞、锌、总铬、砷,直接接触人体的项目还应包括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病原体等。中所提到的所有因子?是否可以根据项目特点,选取有代表性的常规因子进行监测?

18个常规因子是所有项目均要监测的,直接接触人体的项目还应包括粪大肠菌群、大肠菌群、病原体3个因子。

其他因子为特征因子,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取。

一般来说,应通过收集资料或监测调查获取全部评价因子的现状情况。

46针对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我国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的安排是怎样的?

我部高度重视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问题。自2021年以来,每年组织开展我国管辖海域海洋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我国管辖海域海水中人工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未见异常,监测结果可在每年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中查询。

47《环境空气中氡的测量方法》(HJ 1212-20215.3.5.3节的探测下限计算公式中换算因子w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换算因子w包含了灵敏度、测量时间等因素影响,与测量仪器的内置算法和技术指标等有关,一般用样品体积、电离室计数效率、测量时间、修正因子等参数来计算。

六、大气评价

48《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评价等级提高一级的行业如何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 5.3.3.2要求对电力、钢铁、水泥、石化、化工、平板玻璃、有色等高耗能行业的多源项目或以使用高污染燃料为主的多源项目,并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评价等级提高一级。电力、钢铁、水泥、石化、化工、平板玻璃、有色等高耗能行业,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进行判定。

49《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5.5评价基准年如何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5.5评价基准年筛选明确要求,依据评价所需环境空气质量现状、气象资料等数据的可获得性、数据质量、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近三年中数据相对完整的一个日历年作为评价基准年。所有的基础数据包括质量数据、气象数据、现状污染源数据原则上应是基准年的数据。导则中所指的近三年包含当前所有的近3个完整的日历年,以2024年环评为例,近三年包括202120222023

50《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对环境空气补充监测布点数量如何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6.3.2规定,以近20年统计的当地主导风向为轴向,在厂址及主导风向下风向5km范围内设置1-2个监测点,即对环境空气补充监测设置1-2个监测点位。

51《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中,臭气浓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高度分别为15m25m35m等,实际建设中,企业排气筒高度有不在这些高度中的情况,请问如何解决。

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中6.1.2要求凡在表2所列两种高度之间的排气筒,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其排气筒的高度关于本标准的四舍五入可理解为:排气筒实际高度位于标准所列两种高度之间时,若实际高度标准所列两种高度的平均值时,排气筒排放限值取高值,若实际高度<标准所列两种高度的平均值时,排气筒排放限值取低值。

52在《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6.6小节的计算公式中,请问“n-折算的工作灶头数中的工作灶头,是指监测时正在使用的灶头,还是指全部的灶头?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中“n-折算的工作灶头数是指监测时处于工作状态的折算的基准灶头数

53如何设置工业排气筒高度?

排气筒高度指从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设计的高度。

排气筒高度应当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要求。

若执行的排放标准中规定排气筒高度达不到相关要求,可以进行排放浓度或排放速率折算的,从其规定

若执行的排放标准未规定可进行相应折算的情形,则排气筒高度须满足标准要求。

对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的行业,若排气筒高度不能满足高于周围200m范围内建筑5m以上的要求,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照标准规定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排放浓度限值不受排气筒高度影响。

对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的行业,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的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200m范围内存在建筑物时,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基础上,具体高度还应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予以确定。

若烟囱(或排气筒)高度未达到上述任何一项规定时,其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照标准规定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54如何设置锅炉烟囱高度?如何理解《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3271-20144.5条款?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烟囱高度,指自烟囱(或锅炉房)所处的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GB13271—20144.5条规定了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房)的烟囱最低允许高度。其中,

燃煤锅炉烟囱高度需依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确定;

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不低于8米;

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若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55《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6号)中规定的工业炉窑的排放浓度是实测浓度还是折算浓度?

排放标准以及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排放浓度数值,除有特别说明外,均为折算浓度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56号)所规定的工业炉窑排放浓度若有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作出相关要求的,按照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排放标准所规定的基准含氧量或过量空气系数折算排放浓度;若无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则依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5.2条所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或掺风系数来折算排放浓度。

56燃煤锅炉的基准含氧量如何确定?《关于部分供热及发电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79号)文中的锅炉是否包括45.5MW以上的燃煤热水锅炉?

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和《关于部分供热及发电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79号),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锅炉,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烟气基准含氧量6%折算排放浓度;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各种容量的层燃炉、抛煤机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按烟气基准含氧量9%折算排放浓度。按功率(MW)表征的热水锅炉可换算为蒸汽吨位,按蒸汽吨位确定应执行的标准。

57RTO装置出口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要考虑含氧量?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等排放标准规定,对于RTO装置排放浓度是否进行含氧量折算,需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判断。

若为确保有机废气充分燃烧,需补充空气(氧气)以进行燃烧、氧化反应,应将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若废气含氧量能够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的需求,无需额外补充空气(氧气)(不包括燃烧器所需补充的助燃空气和装置的吹扫风),且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高于进口废气含氧量,则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58VOCs无组织废气是否需要收集治理?

对于执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的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GB 37822—2019对排放浓度和处理效率提出了双重管控要求

一方面是排放浓度控制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或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的规定;

一方面是处理效率要求,当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且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当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但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情况除外

对于执行国家行业专项排放标准的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应执行相应排放标准中关于废气收集治理的要求。

59汽车年检中OBD检验项目规定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201811月,我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等两项在用车排放检验标准,并于201911月全面实施。

按照标准规定,在用车排放检验包括外观检验、OBD检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等项目,其中OBD检验项目包括:故障指示器状态,诊断仪实际读取的故障指示器状态、故障代码、MIL灯点亮后行驶里程和诊断就绪状态值。车辆OBD本身有故障或者存在MIL灯点亮影响排放控制系统正常运行的故障时判定车辆OBD检测不合格,其他OBD读取的数据仅为参考项目,不作判定要求。

按照标准规定,20117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油车,20137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汽油车,20117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燃气车,20181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燃气车,20181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应开展OBD检验并进行结果判定,不配备OBD系统的车辆无需进行OBD检验。

60汽车年检不合格后,是否必须到指定的M站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20206月,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明确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维修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均可作为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在网站公示本行政区域内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录和联系方式,车主可以到任一家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

61水泥行业控制氮氧化物超低排放,是不是只能采用SCR的脱硝技术?

20233—5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组织水泥行业治理工艺、污染源监测等方面专家对企业烟气脱硝工艺和排放情况进行了充分调研监测。

根据调研监测结果,采用低氮燃烧+分级燃烧+SNCR”低氮燃烧+SNCR”脱硝工艺的生产线无法满足窑尾烟气NOx排放浓度不高于50 mg/m3、氨排放浓度不高于8 mg/m3的要求。

基于此,我司在编制《关于推进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时多次组织行业专家进行研讨并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论证后提出窑尾废气采用SNCRSCR等组合脱硝技术

建议水泥企业进行超低排放改造时要在使用低氮燃烧器、分级燃烧和其他工艺过程控制技术的基础上,根据氮氧化物排放限值、氨逃逸和吨氨水消耗量要求,选择SNCR+SCR或单一SCR技术,确保长期稳定达到超低排放要求。

七、地表水评价

62如何确定建设项目的地表水环境敏感程度分级?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附录D中地表水环境敏感程度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应结合事故情况下的环境影响途径,确定事故情况下危险物质泄漏到水体的排放点受纳地表水体的特征,并根据表D.2确定地表水环境敏感程度分级。

63改扩建项目地表水评价等级如何判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表水环境》(HJ 2.3-2018)中关于水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评价等级判定要求,废水排放量增加的改扩建项目,以改扩建后的总排水量判定地表水评价等级。

八、土壤与地下水

64《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25.2-20196.2.2.4条款规定,一般情况下采样深度应在监测井水面下0.5m以下。对于低密度非水溶性有机物污染,监测点位应设置在含水层顶部;对于高密度非水溶性有机物污染,监测点位应设置在含水层底部和不透水层顶部。请问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中地下水有机物的采样,是不用经过现场调查确认而直接根据监测指标的密度来采上层样和下层样吗?

地下水分层采样的规定是对存在非水溶性有机物污染(即存在自由相非水相液体/有机相)情况下的常规技术要求,是为了确保在调查中最大可能捕获有机相污染,在未开展水文地质调查、未确认有机相存在的情况下,机械按指标物性参数分层采样不符合规定本义。

按照《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中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HJ 1019-20196.2.1.4款规定,可采用油水界面仪或单阀门贝勒管判断地下水中是否存在非水相液体

因此,对可能存在有机相的地下水进行采样时,建议根据HJ 25.2HJ1019等要求,结合污染特征,合理确定监测井深度,在排除有机相存在的可能性后,可不在监测井上、下层分别采样。

65《地下水污染健康风险评估工作指南》附录H“部分有毒有害指标的饮用水标准中,部分因子参考标准取值中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中的标准限值不一致,如指南附录H中一氯二溴甲烷单位为μg/L,标准值为0.1;而对照GB 5749,一氯二溴甲烷单位为mg/L,标准值为0.1。在地下水健康风险评估过程中,指标参考值选取以指南为准还是《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为准?

《地下水污染健康风险评估工作指南》第三章 风险评估准备表明,附录H可用于判断检出指标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当该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如一氯二溴甲烷),开展地下水健康风险评估等工作时可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的标准限值为准

66某场地地下水遭受含挥发酚和氯苯工业废水的污染,挥发酚和氯苯污染为该场地特征污染物,该场地地下水等级定为为4类,检测对比区域地下水挥发酚含量为0.5μg/L、氯苯含量为0.4μg/L(达类标准),那本区域的环境基线挥发酚、氯苯限值是按地下水类标准中的挥发酚10μg/L和氯苯的600μg/L取值还是按对比区域的挥发酚0.5μg/L、氯苯0.4μg/L来确定该场地地下水的环境基线值?如果场区地下水水质实际上经检测为V类呢?又如何处理?

环境基线值适用于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2020年我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第1部分:土壤和地下水》(GB/T 39792.1—2020)(以下简称指南),地下水环境基线值参照如下顺序确定,一是基于历史数据,二是基于对照区调查数据,三是参考环境质量标准或基准,四是开展专项研究。

本案例中,可首先明确该企业运行前该地块是否存在满足指南要求的地下水历史数据,如有则按照历史数据确定基线值,如无应参考区域对照区调查数据确定环境基线值。环境基线值的确定与厂区内地下水目前的质量类别无关。

67对某一垃圾填埋场的修复治理工程进行评估,但场地内缺少地下水监测井,按照《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25.6-2019)中要求,必须在场地内部设立三个监测井,是否有解决方法。

依据《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25.6-2019),开展地下水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时,地下水监测井设置需结合风险管控措施的布置,在风险管控范围上游、内部、下游,以及可能涉及的二次污染区域设置监测点。可充分利用地块环境调查、修复和风险管控阶段设置的监测井,现有监测井应符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采样条件。

68若项目根据地下水导则判断属于一级预测,但是该项目废水不连续排放且量小,包气带厚度也很厚,是否还需要设置非正常工况下必须做地下水一级预测?

该项目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以下简称导则)附录A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I类项目,且项目区位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补给径流区,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处于较敏感等级,应按照导则一级评价要求,开展地下水环境影响预测。

此外除考虑地下水,部分情况下还需考虑对包气带环境影响的预测,如建设项目场地天然包气带厚度超过100m时,根据导则要求,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一级预测须对正常状况和非正常状况两种情景分别进行预测。

除废水产生的情形外,非正常状况的预测考虑建设项目的工艺设备或地下水环境保护措施因系统老化、腐蚀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保护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时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预测。

69监测地下水中金属类指标时,《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均未明确金属类指标是监测溶解态还是总量。《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700-2014)等测试方法有指出金属类监测分为溶解态和总量。请问监测溶解态金属类指标或者测总量金属类指标时,是否均可用《地下水质量标准》进行评价?(《地下水质量标准》中所给的金属类别的限值都只列着金属项目(如铜、锌...等而不是总铜、总锌...)?

在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中,金属指标(包括汞、砷、硒),没有明确是测总量还是溶解态(采样时通过0.45微米滤膜过滤后进行固定保存后按分析方法进行测量),所以在日常监测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包括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到底是测总量还是溶解态,造成后期监测中数据无法比对,也有可能造成监测结果超标等异常情况,所以请问《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中所要求的铁、锰、铜、锌、铝、钠、汞、砷、硒、镉、铬(六价)、铅、铍、硼、锑、钡、镍、钴、钼、银、铊这些指标是测定总量还是溶解态?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中金属类指标是指溶解态还是总量?经查询,中国地质调查局答复是总量。同时也查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常见问题解答》(2020年第1期)答疑中说明地下水中金属检测的是溶解态。

一是《水质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700-2014)等测试方法中金属类监测分为溶解态和总量,是为满足不同的监测需求。在采集地下水样品前应先进行监测井洗井,水样基本上达到水清砂净,水中浊度通常在10 NTU以内,监测时溶解态和总量数据基本一致。因此,在《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中,不专门区分溶解态和总量,只列相应金属指标。

二是部分专项调查或监测工作中关于地下水中金属类指标检测溶解态或者总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如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明确地下水中金属检测的是溶解态,且水样清澈透明时,可在采样现场对水样直接加酸处理;当采集的地下水样品浑浊或有肉眼可见颗粒物时,应在采样现场对水样进行0.45微米滤膜过滤后加酸处理。《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监测工作规程》规定铁、锰、铜、锌、铝、钠、镉、铅、铍、锑、镍、钴、银、钡和铊测定的是溶解态(需现场过0.45微米滤膜),汞、砷、硒测定的是总量。因此,专项工作或相关标准规范等有明确要求的,应按要求执行。

70地下水指标的检测方法是否可以使用非《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 2017)中推荐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例如,亚硝酸盐使用《水质 无机阴离子(F-Cl-NO2-Br-NO3-PO43-SO32-SO42-)的测定离子色谱法》(HJ84-2016)是否可行?铁使用《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700-2014)是否可行?

HJ 84适用于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中8种可溶性无机阴离子(F-Cl-NO2-Br-NO3-PO43-SO32-SO42-)的测定。

HJ 700适用于地表水、地下水、生活污水、低浓度工业废水中铁等65种元素的测定。

上述两个标准均适用于地下水相应指标的检测。

但采用HJ 84HJ 700中方法进行测定时,存在如下2个方面的问题,建议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使用。

一是HJ 84中亚硝酸根(NO2-)测定下限无法达到I类地下水的评价要求。HJ 84中亚硝酸根(NO2-)方法检出限为0.016 mg/L,测定下限为0.064 mg/L;以N计时,方法检出限为0.005 mg/L,测定下限为0.02 mg/L。而GB/T 14848中推荐的分光光度法对于亚硝酸盐(以N计)的检出限可达0.001 mg/L。考虑到GB/T 14848中亚硝酸盐(以N计)I类标准为≤0.01 mg/L。因此对I类地下水,GB/T 14848中推荐方法更为适用。

二是HJ 700中铁测定范围较小,当铁的浓度达到V类时,检测地下水样品时需要稀释,方法便捷性较差。GB/T 14848中铁I类标准为≤0.10 mg/LV类为>2.0 mg/L。而HJ 700中铁测定方法的线性范围为0-0.5mg/LGB/T 14848中推荐方法原子吸收法线性范围为0.1-5 mg/L,检出限为0.03 mg/L。使用HJ 700方法时,对于>0.5 mg/L的样品,如不稀释,则会出现超标准曲线范围导致测试结果不准确的问题。因此使用GB/T 14848中推荐方法更为便捷。

71我司一家无机盐精细化工企业,根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的要求,被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名单,我司能否提出以下申请:1.退出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名录;2.若不能退出,能否在土壤隐患自查报告中对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简化管理。

1)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同时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筛选条件情形的,应当在下一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编制时予以调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履行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和自行监测等法定义务。企业应严格落实《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要求,规范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和自行监测。

72如果在土壤修复的过程中,在基坑底部或侧壁发现之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尚未发现的污染物或污染区域,请问是必须根据环办土壤〔201963号要求补充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重新评审,还是参照《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要求开展效果评估并要求结合效果评估专家意见直接开展补充修复工作而无需补充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重新评审?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环办土壤〔201963号)规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通过评审后,若发现存在未查明的污染(包括污染物或者污染区域),组织评审部门可要求补充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重新评审。建议依据该文件执行。

73土壤初步调查项目中,地下水是否有必要检测跟土壤一样的45项,其中包括GB36600-2018中的VOCs27项和SVOCs11项,这些项目部分是没有限值标准要求,强制要求区域所有企业土壤调查必测这些指标,这个是否合理?就个别专家提出的以上意见,想咨询更加权威的看法。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第6.1.5节要求,检测项目应根据保守性原则,按照第一阶段调查确定的地块内外潜在污染源和污染物,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中的基本项目要求,同时考虑污染物的迁移转化,判断样品的检测分析项目;以及《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 2017)第5.3节要求,地下水质量调查与监测指标以常规指标为主,……不同地区可在常规指标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补充选定非常规指标进行调查与监测

在实际工作中,开展地下水调查监测时,应以《地下水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常规指标为主;同时,结合场地特征污染物情况并考虑其迁移转化情况,适当增加部分非常规指标。若场地未涉及某些污染物,则无需对该污染物进行监测。

74在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调查时,如地块地下水中也需要进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 36600-2018)基本45项的同步监测,其中氯甲烷这一挥发性有机物参数无对应国标分析方法,水质挥发性有机物常用分析方法《水质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HJ 639-2012)中明确若通过验证,该标准也适用于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那氯甲烷这一挥发性有机物参数是否可以依据HJ 639-2012进行方法验证。

当检测实验室拥有CMA资质,且资质范围涵盖《水质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吹扫捕集/气相色谱-质谱法》(HJ639-2012)所规定的检测项目,并具备对地下水中挥发性有机物氯甲烷进行方法验证的合法性和技术能力时,可以依据该标准对地下水中挥发性有机物氯甲烷进行方法验证。

75建设项目的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应根据项目评价范围还是占地范围判定?

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占地范围判定,根据建设项目场地及其周边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情况与水文地质条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中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分级表进行判定。

76如何开展包气带污染调查?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 610-2016)要求对于一级、二级的改、扩建项目,应在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主要装置或设施附近开展包气带污染现状调查。 包气带调查方法:重点针对现有工程场地可能的地下水污染源开展调查。调查取样点位置应尽可能靠近地下水污染源,且重点关注已发生过泄漏、事故的装置或设施区,进行污染源分类,并选取最具有代表性的点位。调查点数应根据现有工程场地中地下水污染源的数量及空间分布特征确定,原则上每类污染源不少于1个点;当同一类污染源数量较多时,建议按照不少于现有工程场地中的同类污染源数量的20%来确定,一般每个场区不少于3个调查点位;场区以外采集1个背景对照样。根据包气带特征、污染物特征、工厂年限等初步判定可能的垂向迁移深度,开展包气带分层采样(分层采样深度至少包括020cm20100cm),必要时取样深度至潜水面。

77金属矿选矿项目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如何确定?

对于金属矿选矿建设项目进行土壤环境影响识别,应根据其影响源、影响途径、影响因子的识别结果,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附录A,金属矿选矿项目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类。

九、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

78《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中的一物一码,是一类物质一码,还是盛装危废的容器一个一码?

根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一物一码是盛装危险废物的每个容器一个数字识别码。

79废弃的水性漆产品包装桶、废弃的水性漆生产原料包装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废弃的水性漆产品包装桶、废弃的水性漆生产原料包装桶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80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产生的机油过滤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是?

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产生的机油过滤器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

81《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金属制品机械加工行业珩磨、研磨、打磨过程,以及使用切削油或者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含油金属屑归类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的900-200-08900-006-09两类废物,该如何理解?

含油金属屑主要由金属制品机械加工企业使用切削油或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大多因沾染的切削油和切削液而具有危险特性(尤其是未经压榨处理的),危险特性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的“900-200-08珩磨、研磨、打磨过程产生的废矿物油及油泥“900-006-09使用切削油或者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者乳化液相似,因此归类为这两类管理。

82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壤是否可以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判断其属于危险废物?

1)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壤不能当成有毒有害物质和土壤的混合物,不适用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因此,不能根据该标准判定其属于危险废物。

2)应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85.1~6-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对其危险特性予以判断。

83农药行业用于处理高含盐废水的三效蒸发装置产生的盐是否都是危险废物?

农药原药以及能直接作为农药使用的农药中间体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三效蒸发处理废盐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中的“263-011-04农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不包括赤霉酸生产废水生化处理污泥)和蒸发处理残渣(液)类危险废物

不能直接作为农药使用的农药中间体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三效蒸发处理废盐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84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采集8个样品开展鉴别,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限值的样品数各为2个,即超标份样总数为4,鉴别结果该如何判定?

危险废物鉴别应根据待鉴别固体废物的质量,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表1确定采集最小份样数为8个,检测结果依据表3确定超标份样数限值为3个,即检测结果如果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或《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限值的份样数≥3个,即可判定该固体废物具有易燃性或毒性物质含量危险特性。

如果检测结果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 5085.4-2007)或《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限值的份样数各为2个,根据相关标准判断固体废物不具有易燃性,也不具有毒性物质含量危险特性。即危险特性判断应按照标准确定的单一危险特性超标样品份数,不同危险特性的超标样品份数不累加

85《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中的暂时贮存和实时贮存量不应超过3吨该如何理解?贮存点是否也要设立贮存分区标志?

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中贮存点实时贮存量不应超过3吨,是指任意时刻危险废物贮存点的危险废物贮存总量不应超过3吨。

2.贮存点不用设置贮存分区标志,存放在贮存点的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应按照标准要求设置危险废物标签。

86《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要求的渗滤液调节池废水排放口对应的一类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原生渗滤液的原始浓度限值还是渗滤液处理后的浓度限值?如果是指的渗滤液处理后的浓度限值,那么是渗滤液单独处理后的浓度限值还是渗滤液可以和其他废水合并处理后所要达到的浓度限值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19)中渗滤液调节池废水排放口对应的一类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原生渗滤液的原始浓度限值,如果超过表2规定,则应进行单独处理并满足表2规定。

87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规定,贮存易产生粉尘、VOCs、酸、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贮存库,应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和气体净化设施气体净化设施的排气筒高度应符合GB16297要求。项目产生废有机溶剂,属于易挥发VOC危险废物,但废有机溶剂是存放在密闭的容器内,再放置在危废仓库,那么该情况是否属于上述的贮存易产生VOCs危险废物贮存库,危废仓库需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和气体净化设施?

如果易挥发VOCs危险废物经包装后满足《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污染控制和无组织排放限值要求,可以不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和废气治理设施。

十、生态影响

88如何判断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是否分布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中提到的重要生境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中“3.3生态敏感区中明确重要生境包括重要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栖息地,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迁徙鸟类的重要繁殖地、停歇地、越冬地以及野生动物迁徙通道等,需要通过资料收集、专家咨询、野外调查等进行识别。目前,国家层面已发布《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第一批)》。

89《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6.1.2 e)中湿地的范围如何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6.1.2 e)中湿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90《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6.1.2 e)中土壤影响范围具体指什么?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6.1.2 e)中土壤影响范围,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中土壤环境生态影响和土壤环境污染影响的范围。

91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生态影响评价等级如何判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自然公园包括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生态影响评价等级,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HJ 19-2022)中“6.1.2b)涉及自然公园时,评价等级为二级相关要求进行判定。同时,还应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 19-2022)中“6.1 评价等级判定有关评价等级调整的情形,合理确定评价等级。

92生物多样性观测中,底栖大型无脊椎动物的空壳是否可以纳入物种数个体数统计?

根据现行标准《生物多样性观测技术导则淡水底栖大型无脊椎动物》(HJ710.8-2014)要求,底栖大型无脊椎动物的空壳也可以作为可识别物种可计数个体,一并纳入物种数个体数统计之中。

十一、环境风险与应急管理

93环境风险评价中M值如何结合行业及生产工艺进行分值判定?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附录C,表C.1行业及生产工艺涉及的危险工艺定义和范围可参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2013年完整版)》中的规定。

M值判定可根据重点监管危化工艺要求进行判定。

94改扩建项目如何开展环境风险评价,计算Q值时要不要考虑现有工程的危险物质?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10.2.5规定,对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分析依托企业现有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

对于改扩建项目环境风险评价,首先重点针对改扩建部分内容,其他部分可进行环境风险回顾性分析,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

Q值原则上可以本次扩建工程中新增的危险物质量计算,但当扩建项目新增危险物质与现有工程危险物质位于同一危险单元时,应同时考虑与现有工程的累加影响。

95风险评价中周围500米的人口是否包括企业工人?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附录D明确规定,依据环境敏感目标环境敏感性及人口密度划分环境风险受体的敏感性,统计敏感目标范围内的人口数量。

环境敏感性分析主要针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一般不包括周边企业的人数

96如果《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中MDI物质的CAS号不同,但分子式、分子结构相同,是否可采用导则中临界量进行判定?

危险物质以CAS号为准,相关理化性质请查询权威化学物质数据库。

97环境应急处置过程中,应急空间中的应急废水处置后执行什么排放标准?

环境应急过程中受污染水体的处置与排放,应按照最大限度减小事件环境影响,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的原则,根据污染物种类、应急空间位置、处置后去向等因素,参照对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若受污染水体转移至污水处理厂处置,则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有关限值要求后排放。受污染水体在河道原位处置时,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有关限值要求。若将受污染水体引入坑塘、应急池等临时空间,则需要根据处置后去向执行相应的标准,如处置后的水作为农田灌溉用水,应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要求;如处置后排入河道,则需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要求。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中,通常会综合采取源头阻断、截留引流、工程削污、水利调度等多种手段,确保受污染水体处置后能达到相关标准要求。根据应急监测工作有关规定,在处置工程下游、重要环境敏感目标上游等处还应设立监测点位,以评估处置效果和研判污染态势。

98如何界定突发环境事件的范围?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主要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辐射污染事件。突发环境事件定义,明确了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影响、后果及类型,强调事发突然且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对。在界定突发环境事件范围时应统筹把握。

99突发环境事件如何分级?

按照事件严重程度,突发环境事件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主要考虑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的人员伤亡数量、疏散转移人员数量、直接经济损失数量、生态损害破坏程度、环境辐射污染程度、行政区域影响范围等指标。在进行分级时,应首先分析事件是否属于突发环境事件范围,再依据分级标准判定事件等级。

100如何对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分级响应?

突发环境事件实行分级响应,即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遵循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响应、组织应对,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应对,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对工作。事件发生在易造成重大影响的地区或重要时段时,可适当提高响应级别。应急响应启动后,可视事件损失情况及其发展趋势调整响应级别。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涉事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必须采取应对措施,切断和控制污染源,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和消防废水、废液等,做好先期处置。

十二、排污许可

101产排污系数手册的有效版本?如何使用?

《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生态环境部公告 2021年 第24号)。该手册以二污普产排污系数为基础,适度调整完善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按照排放源类型,分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及移动源五册,各册明确核算方法使用范围,核算方法技术内容,包括所采用的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法及物料衡算法,以及产排污系数法和物料衡算法所采用的系数手册等。企业可参照使用说明和典型案例,结合实际情况选用。

102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否需要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未明确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关于自行监测的要求,但其他环境管理制度依法有监测要求的,应当遵照执行。

103、如何明确自来水厂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别,《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通用工序中的水处理是指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水处理量,还是包含了原水的处理量?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第98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461”相关规定,应当按照通用工序判定排污许可管理类别,《名录》通用工序中的水处理主要是指污水处理量,不包括自来水原水的处理量

104《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正文第七条的适用范围是指哪类行业?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正文第七条仅适用于第108类行业,第1-107类行业无需执行。

105《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表示什么作用?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 起并列作用,定语的使用范围包含顿号前后所有行业类别。

106在对排污许可管理类别进行判定时,备用锅炉的规模是否算在合计出力中?

备用锅炉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主锅炉无法使用、检修、临时增加供应、间断轮换等)才启用的锅炉设施,正常情况下备用锅炉不与主锅炉同时使用,因此《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的合计出力规模不包括备用锅炉。

107什么类型的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企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煤或煤矸石为原料或燃料,烧结砖瓦的制造企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其余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或进行排污登记。

108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时是否还需要填写废水间接排放口信息、废水排放标准信息表以及自行监测要求?

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填写废水间接排放口情况说明表并明确排放去向,无需填写废水排放标准以及自行监测要求。

十三、辐射与核安全

109《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 1157-2021)中的“5.5结果计算与《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61-2021)中的“8.6.1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监测中宇宙射线响应值的扣除均有对环境γ辐射剂量率结果修正的计算方法描述,两者有什么区别?

《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 1157-2021“5.5结果计算公式(1)中的宇宙射线响应值中包含了计量部门给出的刻度因子,《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61-2021“8.6宇宙射线响应值的扣除公式(9)中的宇宙射线响应值未包含计量部门给出的修正因子,两个标准的宇宙射线响应值表述形式并不相同,但是通过相关公式计算的环境γ辐射剂量率结果应该是一致的。

110现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试行分专业考试,考生应如何选择报考专业?

目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试行分专业考试,设置核工程、核技术两个专业类别。考生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其中1个专业类别进行报考,并按照报考专业类别对应试题进行作答。报考专业类别是考试通过后注册执业的重要依据,请考生结合实际工作,慎重选择。 目前,不同领域从业人员推荐报考专业类别详见我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发布的《关于2025年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环核安中心函[2025]25号)。

111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特种工艺人员考试,是否有官方培训?是否收费?聘用单位扣押个人费用是否合理?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不组织、不参与任何与考试有关的培训活动,不收取任何培训、考试费用;聘用单位扣押个人费用情况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

1121.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质?2.生态环境部是否发布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推荐名单?

1.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能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且具有资质的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这些机构获得认定/认可的能力范围内包括个人剂量监测项目。例如已取得CMA资质或CNAS资质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的机构,确保其出具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具备法律效力。

2.生态环境部未发布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推荐名单。

113核医学科产生的放射性废液暂存时间超过10个半衰期,监测结果满足解控水平要求,能否经审管部门认可后,按GB188718.6.2规定的方式排放?

参照《关于核医学标准相关条款咨询的复函》(辐射函﹝202320号),核医学科产生的放射性废液,所含核素半衰期无论大于或小于24小时,暂存时间超过10个半衰期,监测结果满足解控水平要求,经审管部门认可后,均可按GB188718.6.2规定的方式排放。

114核医学科设置单独排风系统的区域是否均需要在本建筑物屋顶处设置单独的排气口?

根据《关于核医学标准相关条款咨询的复函》(辐射函﹝202320号),《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1188-2021)第6.3.36.3.4节规定的单独的排放管道和单独的排风系统,主要指的是手套箱、通风橱等设备的排风管道在汇入主排风管道前的部分,应独立设置,防止发生气体回流和交叉污染。经过滤后的气体可汇入到一个主管道中排放,最终在建筑屋顶设一个排气口即可,无需为每个单独的排风系统各设置一个单独的排气口。

115对《关于规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辐射﹝201849号)中对已完成豁免备案产品的销售、使用活动可免于辐射安全监管的进一步解释。

对于已完成豁免备案的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其辐射风险较低,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对人体造成辐射危害,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对其销售、使用活动进行监管,即该类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销售、使用活动可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辐射安全许可证,无需再增加额外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 2.完成豁免备案的射线装置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销售和使用活动已免于辐射安全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对其操作人员不做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要求。

116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属于几类射线装置?

基于现行射线装置分类标准,综合考虑设备风险,建议按照类射线装置监管。

117《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1188-2021)关于人流、物流的要求是否适用于粒籽源植入项目?

粒籽源植入属于风险较低的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粒籽源一般按照类、类放射源管理,其工作场所按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管理。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执行《核医学辐射防护与安全要求》(HJ1188-2021)第6.2.6条要求即可,无需执行该标准关于人流、物流的要求。

118与屏蔽室相邻的CT模拟定位机房居留因子的取值。

《放射治疗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HJ1198-2021)附录A与屏蔽室相邻的检查室主要指开展放射诊断检查的场所,与治疗室(放射治疗场所)相对应。

因此,与屏蔽室相邻的CT模拟定位机房为放射诊断检查场所,根据《放射治疗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HJ1198-2021)附录AA.1,其居留因子取值为1/2

119目前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贮存是否需要获得许可才可进行?

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我国目前对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实施许可制度,从单位主体资格、专业技术能力、设施设备场所、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明确提出要求,以有效保证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安全。

对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理设施,核设施在运行前要取得运行许可证,其许可的范围已涵盖了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活动,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这些配套设施仅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时,不需要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

120我国的电磁环境质量标准是什么?

根据《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63号),《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同时,《直流输电工程合成电场限值及其监测方法》(GB 39220-2020)是《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必要补充。

121我国电磁环境质量标准与国际标准相比处于什么水平?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以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ICNIRP)标准为基础,并按照预防原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额外的安全系数,在国际上属于中等偏严水平。

同时,《直流输电工程合成电场限值及其监测方法》(GB 39220-2020)中规定的直流输电工程周围0Hz合成电场限值同国际主流标准基本一致。

122电磁波应用越来越丰富,电磁环境越来越复杂,如何判断电磁辐射水平是否满足标准?

根据《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环境中电场、磁场和电磁场场量参数的方均根值不应超过该标准规定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

当公众曝露在多个频率的电场、磁场、电磁场中时,还应按照该标准规定的评价方法要求,综合考虑多个频率的电场、磁场、电磁场所致曝露。

123手机、家用电器产生的电磁辐射是否适用《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 8702-2014)适用于环境中控制电磁辐射公众曝露的评价和管理,不适用于控制无线通信终端、家用电器等对使用者曝露的评价和管理。

手机等无线通信终端产生的电磁辐射由《移动通信终端电磁辐射暴露限值》(GB 21288)等标准管理,家用电器产生的电磁辐射由GB 4706系列标准管理。

124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按照污染影响类还是生态影响类进行编制?

输变电建设项目属于以生态影响为主要特征的建设项目,输变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依据《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格式及编制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33号)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影响类)》规定的内容、格式与编制技术指南进行编制。

125对于高层楼房阳台附近的输电线路,监测人员应在哪些点位开展监测?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HJ 24-2020),对于电磁环境敏感目标,应根据建筑物高度给出不同楼层的预测结果。根据《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 681-2013)和《直流输电工程合成电场限值及其监测方法》(GB 39220-2020),建筑物的阳台或用于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平台应当开展电磁环境监测,但不宜布设在需借助工具(如梯子)或采取特殊方式(如攀爬)到达的位置。

1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20米,在位于此距离以内的民房居住是否对人体健康有危害?

交流输电线路的主要电磁环境影响是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设置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而设置的安全区域。

判断线路附近区域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是否满足标准要求,需通过电磁环境监测确定。

在监测值满足《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要求的情况下,人体健康可以得到充分保障。

127输电线路线下的房屋是否属于电磁环境敏感目标?

根据《关于印发<输变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84号),在环评阶段,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明确属于工程拆迁的建筑物不列为环境敏感目标,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明确列入工程拆迁的建筑物应列为环境敏感目标;竣工环保验收阶段,验收调查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建筑物都应列为环境敏感目标,确保满足有关环境标准要求。

128通信基站建成后是否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

根据《关于印发<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71990号),各运营商和铁塔公司承诺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确保环境质量达标。投入运行后的通信基站由运营商或铁塔公司自行或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HJ 972-2018)和《5G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HJ 1151-2020)的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报告纳入运营商移动通信工程验收内容。

129基站选址建设中,与民宅的距离是否有规定?

现有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未对基站与民宅的距离有具体要求。运营的移动通信基站对周围电磁辐射环境影响应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规定的限值要求。

130架空输电线路预测模式是否需要电磁环境贡献值叠加现状值?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HJ24—20208.1.2.2款预测模式:根据交流架空输电线路的架线型式、架设高度、相序、线间距导线结构、额定工况等参数,计算其周围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的分布及对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贡献线路对周围环境及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预测贡献值即为预测结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HJ24—20208.1.3款交叉跨越和并行线路环境影响分析:多条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高输电线路出现交叉跨越或并行时,可采用模式预测或类比监测的方法,从跨越净空距离、跨越方式、并行线路间距、环境敏感特性等方面,对电磁环境影响评价因子进行分析。并行线路中心线间距小于100m时,应重点分析其对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综合影响,并给出对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存在以上情况时需要进行综合电磁环境影响分析。

131如何确定输变电改扩建项目声环境影响预测评价量?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输变电》(HJ24-2020)中8.2.2.1款预测模式要求,进行厂界声环境影响评价时,新建建设项目以噪声贡献值作为评价量;改扩建建设项目以噪声贡献值与受到现有建设项目影响的厂界噪声值叠加后的预测值作为评价量。

十四、臭氧保护

132《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备注栏中:自201011日起,除特殊用途外,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这里的特殊用途是指什么?

特殊用途包括原料用途和豁免受控用途。其中,原料用途指受控物质作为原辅材料并通过化学反应最终转化为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豁免受控用途指少数受控物质的受控用途在完成淘汰后,受限于替代品和替代技术发展情况,经议定书缔约方大会同意,在特定领域可作为豁免受控用途被允许使用,如实验室分析用途、四氯化碳的加工助剂用途、甲基溴的检验检疫用途等。除豁免受控用途和原料用途外,禁止已淘汰的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甲基氯仿、含氢溴氟烃、溴氯甲烷、甲基溴等7类物质受控用途的生产和使用

133公司所购买的制冷设备是成套设备,所用制冷剂属于《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或氢氟碳化物(HFCs)。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合同,负责制冷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制冷剂充装。公司在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过程中是使用成套的制冷设备,是否属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中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制冷设备日常维修及制冷剂购买、充装由第三方负责,制冷设备使用者不购买或直接使用《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或氢氟碳化物(HFCs),属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定的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不需要办理使用配额许可证或备案手续。

134请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条中的使用包不包括冷库?冷库的经营或使用单位是否需要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使用配额许可证或备案手续?

冷库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未直接购买、利用《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制冷剂或发泡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则不需要办理使用配额许可证或备案手续。

135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销售、使用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何进行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销售、使用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http//new-ods.ozone.org.cn)注册通过后进行备案。备案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型选择对应的表单,点击填报申请表,填报相关业务备案信息,提交备案申请,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通过。在系统首页的右上方,点击【联系方式】,可查找所属省、市生态环境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

136公司计划建设聚偏氟乙烯(PVDF)全产业链生产项目,产业链中包含有11-二氟乙烷(R152a)和11-二氟-1-氯乙烷(R142b)两个中间品。这两个中间品均列入到《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公告2021年 第44号)中,公司就这两个中间品的生产需要申请领取生产配额许可证吗?

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生产建设项目,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仅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对外销售的,不需要申请领取生产配额许可证。

137《关于严格控制氢氟碳化物化工生产建设项目的通知》(环办大气〔202422号)规定:各地不得新建、扩建附件1所列用作制冷剂、发泡剂等受控用途的HFCs化工生产设施(不含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HFCs的化工生产设施,即副产设施)。其中受控用途指哪些用途?专门生产电子特种气体的企业,生产一氟甲烷作为蚀刻气体用于电子工业等离子蚀刻工艺,是否属于受控用途?

受控用途是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在使用过程中不改变化学性质,最终会排放至大气环境中的用途。目前,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生产一氟甲烷等氢氟碳化物作为蚀刻气体用于电子工业等离子蚀刻工艺,属于受控用途。

138购买一氟甲烷、三氟甲烷、五氟乙烷等列入《关于严格控制氢氟碳化物化工生产建设项目的通知》(环办大气〔202422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2受控氢氟碳化物名单的化学品,提纯后作为电子气体刻蚀剂受控用途进行销售和使用,未增加相应受控用途氢氟碳化物生产能力,是否属于《通知》管控范围?

购买受控用途氢氟碳化物,提纯后作为电子气体刻蚀剂受控用途进行销售和使用,未增加相应受控用途氢氟碳化物生产能力,不属于新建、扩建用作制冷剂、发泡剂、刻蚀剂等受控用途的氢氟碳化物化工生产设施,不属于《通知》管控范围。

139仅购买《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或氢氟碳化物,提纯或混配后作为电子特气、混合制冷剂销售和使用,是否需要办理生产配额许可证?

仅购买《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或氢氟碳化物,提纯或混配后作为电子特气、混合制冷剂销售和使用,不增加相应受控用途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生产能力,提纯或混配的产品不纳入生产配额许可管理。

140公司计划生产的新产品副产《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或氢氟碳化物,将副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或氢氟碳化物用作公司其他产品的原料,以原料用途使用,不直接排放,是否符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产过程中附带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将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企业自身下游化工产品的专用原料用途,不对外销售,不直接排放,符合《条例》规定。

十五、双碳

141当前我国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相关工作进展如何?

2024年,我部联合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发布2021年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公告》《关于发布2022年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的公告》,公布了全国、区域及省级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全国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不包括市场化交易的非化石能源电量和全国化石能源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三种口径的电力排放因子。

在区域及省级层面,目前只计算发布了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暂未计算考虑绿电、绿证交易电量后的电力排放因子。

下一步,我们将在工作中积极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相关基础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数据质量,持续更新并发布电力二氧化碳排放因子,同步推进扣除绿电交易结算电量后全国电力平均二氧化碳排放因子测算,为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142我国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进展如何?其中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的建设进展如何?

20245月,我部联合14部门印发《关于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牵头各部门积极推进任务落实,全国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迎来良好开局。

一是指导制定并于20249月发布产品碳足迹核算通则《温室气体 产品碳足迹 量化要求和指南》国家标准(GB/T 24067-2024),作为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的重要依据,填补了我国产品碳足迹核算通用标准空白;于202412月印发《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编制工作指引》,为编制具体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提供指导。

二是会同国家统计局、国家能源局于20251月发布2023年电力碳足迹因子数据,明显小于国外数据库的中国默认数值,填补了国内因子数据空白,为产品碳足迹核算提供重要数据基础。

三是配合市场监管总局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

四是积极推进碳足迹国际交流合作。

关于产品碳标识认证,《实施方案》提出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有序推进产品碳标识在消费品领域的推广应用

20248月,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4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拟通过开展试点,引导政府、行业、企业等各层级力量广泛参与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工作。

经自愿申报和专家技术评审,围绕锂电池、光伏、钢铁、电子电器等产品形成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名单和认证目录(第一批)。

20251月,国家认监委公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参与机构遴选结果,共有26家机构入选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参与机构。

20253月,国家认监委发布《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通用实施规则(试行)》,明确了认证的适用范围、认证模式、认证流程、标识样式及管理要求等关键内容,对于规范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各部门交流合作,打通产品碳足迹管理工作全链条。稳步推动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编制,加快建设碳足迹因子数据库,鼓励企业和地方先行先试,配合市场监管总局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营造有利于推动产品碳足迹管理工作的政策环境。

143全国低碳日的时间是如何确定?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起,中国将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的第三天设立为全国低碳日,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的具体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后公布。20132025年,全国低碳日活动已成功举办13届,活动旨在呼吁各方积极参与到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来,从日常生产生活中做起,积极宣传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培育全社会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144为什么要设置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何时启动?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是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后,我国推出的又一个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

两个工具都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互为补充,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碳市场体系。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旨在鼓励各类主体自主自愿采取额外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产生的减排效果经过科学方法量化核证后,可以通过在市场出售,获取相应的减排贡献收益,自愿减排项目需要满足三个要求

第一是具有额外性,可交易的减排量必须是人为活动产生的,且是为减排做出了额外的努力。

第二是具有真实性,项目应当是真实存在的,减排量应当是被准确核算的。第三是具有唯一性,自愿减排项目不可以同时在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重复登记,减排量不可以被重复计算。

2024122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启动,生态环境部鼓励符合条件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积极参与交易,有效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和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145关于拓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项目方法学覆盖范围?

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建设,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灵活优势,激发市场主体积极性,主动参与减排。

2023年至今,生态环境部以社会公开征集遴选的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期待高、减排机理清晰、数据质量有保障、社会和生态效益兼具、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的领域起步,制定发布了造林碳汇、红树林营造、并网光热发电、并网海上风力发电、低浓度煤矿瓦斯回收利用、公路隧道照明系统节能等6项方法学,支持生态系统碳汇、可再生能源、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领域发展。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持续完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在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参与全国自愿碳市场的同时,进一步扩大市场支持领域,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降低全社会碳减排成本,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和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146我国碳普惠进展如何?

碳普惠是针对个人、家庭、社区在衣、食、住、用、行等方面的绿色低碳行为进行奖励激励的机制,以提高公众碳减排意识,促进公众参与碳减排活动,推动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绿色低碳转型。

我部积极推动碳普惠机制发展,2019年,我部发布《大型活动碳中和实施指南(试行)》,规定经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或者认可的碳普惠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可按照有关程序用于抵消大型活动温室气体排放量,对拓宽碳普惠机制减排量消纳起到积极作用。

近年来,广东、上海、北京、天津等多个省市均发布了碳普惠制度相关文件,开展了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探索实践,在引导公众自觉参与减排方面产生了良性互动。生态环境部支持各地方因地制宜探索开展碳普惠激励机制创新实践,拓展碳减排场景,优化服务平台,提升数据质量,加强公众减排意识的宣传和普及。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基于近年来地方实践经验以及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考虑,加强对地方碳普惠机制的指导,避免重复建设,提高碳资源配置整体效率,有效发挥碳普惠机制对公众参与减排的激励作用。

147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电、钢铁、水泥和铝冶炼行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发电设施》《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查技术指南发电设施》等核算指南、核查指南和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等相关问题,应当去哪级生态环境部门咨询?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负责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向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受理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和年度排放报告、对重点排放单位报送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相关问题请咨询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六、其他

148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是否属于生态环境行政许可?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其中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许可。

149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中需要进行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主体包括哪些?

依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重点排污单位需要披露环境信息。对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其中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需要披露环境信息。

150国家重点监控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关系?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重点排污单位、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是不同时期污染源管理的重点对象。

2007—2017年间,原国家环保总局及原环境保护部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环境统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00号),每年发布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包括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有毒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10000/日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厂等。各地环保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基础上,再确定一批省(市、县)级重点监控企业

2018—2022年,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简称《规定》,环办监测〔201786号)要求,每年商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相关规定按时公开。

2023年开始,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27号)有关要求,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具体包括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6类。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主要区别与联系有以下三个方面:

1.筛选基数不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基于全国环境统计数据进行筛选;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基于设区的市级环境统计数据以及《规定》《办法》筛选条件等进行确定。

2.筛选指标不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基于总量减排和重金属减排指标进行筛选;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围绕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增加了挥发性有机物等指标,明确了重点监管行业、企业类型,且地方可根据本地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等增设污染物排放量筛选指标及行业。

3.监管方式不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主要用于加强执法监督、促进污染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排污单位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管要求基础上,更加强调企业责任,要求依法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实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中,应落实好相关要求,做好与排污许可等制度规章的衔接。

本文摘自生态环境部官网,由尚云互联汇编整理,【环评互联网】(ID:EiaNet)公众号首发。欢迎转发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谢谢。






转自:环评互联网


声明:本网站对转载、分享、陈述、观点保持中立,目的仅在于传递更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与本网站后台联系,我们将尽快删除